(2005年7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2號公布 根據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0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9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消防組織建設和管理,提高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助力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現代化先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消防組織,是指除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以外的其他承擔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的消防組織,包括政府專職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微型消防站、村志愿消防隊等。
第三條 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自防自救、覆蓋城鄉的原則,推進社會消防組織專業化、規范化、標準化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將社會消防組織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統籌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社會消防組織建設和管理過程中的重大問題,保障消防力量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相適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機構和人員承擔轄區內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工作,統籌政府專職消防隊等力量開展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和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社會消防組織建設。支持社會應急力量與社會消防組織融合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實施指導、監督。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文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單位專職消防隊、微型消防站、村志愿消防隊等社會消防組織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或者管理單位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相關部門以及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工作情況開展檢查,并將相關檢查結果納入工作考核。
第八條 省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建立健全社會消防組織數字化管理系統,提升工作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社會消防組織及其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褒揚激勵。
第二章 組織建設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要求和消防規劃,組織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統籌推進單位專職消防隊建設,鼓勵和支持微型消防站、村志愿消防隊建設。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鄉鎮建成區內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備單位或者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
(二)屬于全國重點鎮、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和省級中心鎮;
(三)鄉鎮建成區面積2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區內常住人口1萬人以上。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政府專職消防隊站點布局、建設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審核。
第十二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包括占地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的物流企業、占地面積50萬平方米以上的生產企業、建筑面積50萬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綜合體和專業市場等;
(五)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前款規定的具體單位名錄,由省消防救援機構確定并書面告知相應單位,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配備人員、業務用房、車輛(船艇)和器材裝備。省具體標準由省消防救援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省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推動政府專職消防隊的正規化建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建制稱謂、門牌標識、服裝標志和證件管理。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推動社區微型消防站建設。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社區微型消防站;社區微型消防站可以依托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和管理。
未達到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標準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和小微園區根據需要,建立單位微型消防站。鼓勵和支持其他單位建立單位微型消防站。
中國傳統村落、歷史文化名村和常住人口1000人以上的行政村根據需要,建立村志愿消防隊。
微型消防站和村志愿消防隊應當配備并及時更新必要的消防器材裝備。
第三章 職責任務
第十五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消防救援機構調動指揮,開展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二)開展常態化業務訓練,熟悉轄區內的道路、消防水源、單位等基本情況,制定滅火救援預案并組織演練;
(三)協助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工作;
(四)開展消防安全和法治宣傳教育工作;
(五)配合消防救援機構對微型消防站、村志愿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履行下列職責:
(一)熟悉單位內消防水源、重大危險源和固定消防設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況,承擔本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二)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完善滅火救援預案,開展業務訓練和消防演練;
(三)開展本單位防火巡查檢查、消防安全和法治宣傳教育培訓;
(四)接受消防救援機構調動指揮,開展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撲救工作;
(五)支援鄰近單位火災撲救工作。
第十七條 微型消防站和村志愿消防隊應當根據組建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要求,做好防火巡查檢查、撲救初起火災、開展業務訓練和消防安全宣傳等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微型消防站和村志愿消防隊應當支援鄰近單位火災撲救工作。
第十八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在防火巡查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提醒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及時改正;對不改正的,應當報告隱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消防救援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業務訓練計劃并組織實施。
專職消防隊應當嚴格執行24小時執勤制度,落實執勤人員,完成執勤任務。
專職消防隊的執勤和訓練參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社會消防組織應當定期維護保養消防器材裝備,確保完好有效,并如實記錄維護保養情況。
第二十一條 社會消防組織在火災撲救工作中,應當服從消防救援機構的統一組織和指揮。
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配置“119”接處警終端、對講機等通信裝備,并接入消防應急救援通信專網;其他社會消防組織配置的“119”接處警終端、對講機等通信裝備接入消防應急救援通信專網。
第四章 人員管理
第二十二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實行總量控制管理制度。具備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條件的政府專職消防隊,依法進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府專職消防隊員招聘計劃并組織實施。政府專職消防隊隊長的任免,應當報告所在地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
單位專職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由組建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消防工作需要,確定人員總量,并組織招聘與錄用。
第二十三條 應聘政府專職消防隊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法律、法規;
(三)熱愛消防工作,有奉獻精神,品行良好;
(四)年滿18周歲,具有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身體條件、心理素質和工作能力;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崗前培訓考核合格后上崗執勤。
第二十五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實行崗位等級任期制,其工資待遇與崗位等級掛鉤,具體辦法由省消防救援機構會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對社會消防組織培訓工作的業務指導,鼓勵專職消防隊員、微型消防站工作人員取得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職消防隊員等開展相關職業技能競賽,對成績優秀的參賽人員給予相應的獎勵。
第二十七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對隊員的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工作績效、培訓訓練等情況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作為崗位等級、工資待遇、獎懲、續聘、解聘的主要依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工時考勤、休息休假等辦法。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準,專職消防隊員可以實行不定時或者綜合計時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員的工資待遇應當與其專業技術能力和職業風險相適應。專職消防隊組建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逐步改善和提高專職消防隊員的待遇。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的年人均工資標準應當逐步達到不低于當地上年度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標準,過渡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最長不超過3年。隊員工資待遇以及現場救援等補貼的具體標準由市、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會同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制定。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為政府專職消防隊員提供離隊安置幫扶措施。
鼓勵給予單位專職消防隊員本單位生產一線職工和高危行業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專職消防隊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限內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各項社會保險、繳納住房公積金、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參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消防員職業傷害保障標準辦理。
第三十一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在交通出行、看病就醫、參觀游覽、子女入學、積分落戶等方面享受優待,優待標準參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有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政府專職消防隊員再就業提供必要的服務,優先推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專職消防隊員再就業:
(一)連續工作滿12年、不符合退休條件;
(二)因工作表現突出被記功、表彰;
(三)具有消防行業相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鼓勵政府專職消防隊員參加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支持通過繼續教育提升自身綜合素質,為再就業創造有利條件。
第三十三條 社會消防組織的組建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人員參加崗前、在崗、離崗和應急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三十四條 社會消防組織應當配置完備的安全防護器材,保護社會消防組織人員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條 社會消防組織符合條件的車輛(船艇),可以按照特種車輛(船艇)上牌,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設置專用標志。
執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輛(船艇)往返途中免繳通行費。符合國家免征車輛購置稅規定的,免繳車輛購置稅。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輛(船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艇)以及行人必須讓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輛(船艇)迅速通行。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輛(船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微型消防站和村志愿消防隊參加本單位以外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和應急救援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補償。
第三十七條 企業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有關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費用支出,作為企業的相關費用,按照規定在征收企業所得稅稅前予以扣除。
第三十八條 社會消防組織人員因工受傷、致殘、死亡或者患職業病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障;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設立公益性基金,對因工致殘、死亡和被評為烈士的社會消防組織人員及其家屬給予經濟補助。
第三十九條 微型消防站、村志愿消防隊組建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消防工作實際設立交通、誤餐、誤工等相關補貼,并為人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或者消防救援機構的滅火救援調動指揮指令后,不立即趕赴現場的,由其組建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